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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特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乐恺织布厂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县乐恺织布厂,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29号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屈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凤,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海安县乐恺织布厂,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于桥村**组。负责人罗长春。被申请人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建设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罗长春。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安县乐恺织布厂(以下简称乐恺厂)、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担保公司申请称:2014年1月17日,罗长春(乐恺厂与乐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向罗长春提供贷款80万元,并由申请人为罗长春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动产作抵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罗长春取得农商行银行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到期后罗长春未能归还,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代偿本息799521.22元。该笔代偿款罗长春未能归还且未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2014年5月20日,罗长春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向罗长春提供贷款50万元,并由申请人为罗长春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动产作抵押,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罗长春取得农商行银行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到期后罗长春未能归还,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代偿本息512412.77元。该笔代偿款罗长春未能归还且未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代垫款1311933.99元及利息损失。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3日,申请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乐恺厂,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或由乙方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将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在各金融机构等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总计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并因而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限额内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乙方以其所有的资产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清单(附后)所列财产为抵押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交甲方保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其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喷气织机(JA11A-190)12台、高速喷气织机(JA11A-230-4C)2台、高速智能喷气织机(JA11A-230-4C)2台、喷气织机(JA11A-230-4C)2台。上述抵押物均存放于乐恺厂内。当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额为150万元。2014年1月17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罗长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罗长春依约取得借款80万元贷款,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罗长春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代偿本息799521.22元。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乐福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或由乙方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将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在各金融机构等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总计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并因而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限额内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乙方以其所有的资产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清单(附后)所列财产为抵押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交甲方保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其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喷气织机(XY810-190),12台。上述抵押物均存放于乐福公司内。当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额为200万元。2014年5月20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罗长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罗长春依约取得借款50万元贷款,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罗长春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代偿本息512412.7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成立有效。被申请人乐福公司、乐恺厂以其名下的动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罗长春未能还本付息,申请人代偿后,有权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按照反抵押合同的约定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限于抵押登记证记载的3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海安县乐恺织布厂名下位于其厂内的喷气织机(JA11A-190)12台、高速喷气织机(JA11A-230-4C)2台、高速智能喷气织机(JA11A-230-4C)2台、喷气织机(JA11A-230-4C)2台,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其公司内的喷气织机(XY810-190)12台,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三、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代偿款1311933.99元和该款自代偿之日起(其中799521.22元,自2015年2月4日起算;其中512412.77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中的8304元。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