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15-50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延吉市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一路公共汽车延南路终点站西侧,延南路保健大药房胡同左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ד红旗”牌轿车左尾灯处刮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25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权圣娜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全某某修车款2560元人民币。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合法通行资格的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血液所作的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检验的报告书,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步音像资料,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