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云J272**号豪泺牌ZZ3257N38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在景洪市万达工业园区道路上倒车时,与行人即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联合作用相互促进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张某某正常上路行走,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546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病鉴字第6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景公交认字(2014)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归案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有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还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