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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志良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73号罪犯徐志良,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当涂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红、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江伟、证人周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人大代表肖治国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志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志良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徐志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徐志良的陈述及证人周明证言证实,罪犯徐志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桃源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徐志良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及交款单据证实,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二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徐志良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徐志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徐志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徐志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