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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江苏咪迪啦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抵押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江苏咪迪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63号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迎宾大道南侧巴黎新城商业街北区。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训波,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江苏咪迪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义乌路。法定代表人庄再来。委托代理人巫含韦,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昆山银行)与被申请人江苏咪迪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迪啦公司)申请拍卖抵押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昆山银行称:2014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50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昆山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8月9日,昆山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8.4%,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昆山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为担保上述借款,被申请���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义乌路的房产(权证号码:沭城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沭国用2007字第2727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但是被申请人尚未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1、对被申请人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权证号码:沭城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沭国用2007字第27276号)进行拍卖或变卖;2、申请人就咪迪啦公司欠申请人的500万元贷款及相应的利罚息在上述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申请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已经无力清偿贷款本息。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为5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合同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2日。证据2、《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450万元和50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均为8个月;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和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抵押物为咪迪啦的房产(沭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沭国用2007字第27276号);证据4、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办理的《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2014年8月6日办理的《沭他项(2014)第00070号证书》。抵押的房产的权证号码为:沭城字第××号,权利价值为50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权证号码为:沭国用2007字第27276号,权利价值为45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2日。上述证据,系借贷各方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50万元,年利率为8.4%,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昆山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8月9日,昆山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50万元,年利率8.4%,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同日,昆山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为担保上述借款,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义乌路的房产(权证号码:沭城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沭国用2007字第27276号)提供抵押担保,权利价值分别为500万元、4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但是被申请人尚未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昆山��行与被申请人咪迪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咪迪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申请人咪迪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依照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查,本案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咪迪啦所欠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拍卖费、变卖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聘请律师,未实际产生律师费用,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咪迪啦所有的、坐落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房屋(权证号码:沭城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对被申请人咪迪啦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沭国用2007字第27276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的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申请费468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咪迪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实现担��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