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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汉生与江红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生,江红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刘汉生,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志慧,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红宽,无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号。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生与被告江红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生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慧、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生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江红宽驾驶客车与陈必卓驾驶后载刘汉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必卓和刘汉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江红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汉生、陈必卓无责任。另悉被告江红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合计171951.7元。原告刘汉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红宽与刘汉生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13094.6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被告江红宽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江红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的合理期限;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7、射阳县海河镇烈士村委会和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委会证明各1份,与沈某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长年居住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委会,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徐卫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电动自行车后载超过16周岁的成年人发生事故,车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刘汉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3中应扣除护理费549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对证据6、7、8不认可。证人沈某向本院陈述,原告刘汉生租住其房屋是事实,但没有签订租房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损失。其余证据具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江红宽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45KM+400M路段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陈必卓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刘汉生发生碰撞,致陈必卓和原告刘汉生受伤,两车受损。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红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必卓、刘汉生无责任。原告刘汉生受伤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颧弓陈旧性骨折,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左颞顶叶、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用去医疗费13094.6元。受我院委托,2015年5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汉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汉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有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刘汉生支付鉴定费2464.5元。另查明:被告江红宽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超过16周岁的成年人发生事故,车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江红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原告提交的与沈某的租房协议虽不予确认,但根据证人沈某的陈述,原告刘汉生事故发生前租住其房屋情况属实,因此,对原告刘汉生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刘汉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营养费540元(60天)、误工费16920元(180天)、护理费4387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711.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汉生各项损失合计165711.2元(持卡人:刘汉生,卡号:62×××76,开户行:xxxx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464.5元,合计3964.5元。由被告江红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