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吕昌振与王小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振,王小华,吕传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吕昌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被告:王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第三人:吕传明。原告吕昌振诉被告王小华、第三人吕传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振诉称,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偿还,并以鲁H×××××小型客车作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和第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以该车折抵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其申请执行第三人的案件中,申请查封、扣押了该车。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确认鲁H×××××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立即停止对鲁H×××××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被告王小华辩称,涉案车辆属第三人所有,请驳回应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传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鲁H×××××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吕传明。被告王小华于2015年3月3日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将第三人吕传明名下的鲁H×××××小型客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梁民初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H×××××小型客车登记在第三人吕传明名下,第三人吕传明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属于其所有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确认鲁H×××××小型客车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昌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昌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