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王某,女,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寇青,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3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