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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马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镇下高庄村薛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魏传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连军,1964年6月23日,博山区八陡镇增幅村居民。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钢一宗,总金额142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8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连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马连军购买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废钢一宗,计款142800元,同日被告马连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货款1428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628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62800元,应及时偿付。逾期不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据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军支付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800元。二、被告马连军赔偿原告沂源县方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6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