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与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花,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晓刚,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姬永仙,女,193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法定代表人:韩书玲,主任。申请执行人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与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桂花、李晓刚、姬永仙以本院(2014)莱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的存款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程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