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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仙、原告马红娟、原告马红立、原告马玉涛与被告李健利、被告郝喜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李爱仙,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红娟,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镇。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红立,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涛,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利,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郝喜强,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仙、原告马红娟、原告马红立、原告马玉涛与被告李健利、被告郝喜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郝喜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李健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仙、原告马红娟、原告马红立、原告马玉涛诉称,2014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健利(无证、醉酒)驾驶冀F050**号小型轿车沿固雄路由东向西行驶到51K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车身侧滑,车右侧后部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马佐良撞倒,造成马佐良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佐良无责任。查明,被告李健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郝喜强,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健利、郝喜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健利、郝喜强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爱仙丈夫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存尸费4000元,救护车费200元,诊疗费15元等费用共计20752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健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喜强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050**号小型轿车属答辩人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院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在保险公司之外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实际侵权人即驾驶人李健利承担,答辩人虽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但对该车的驾驶与管理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被告李健利已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解释,精神损失费不应当保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驾驶人李健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为无证驾驶,且属于醉酒驾驶,据交强险条例,合同等条款,我公司对其所造成的后果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始终未向我公司报险,致使我公司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均不能确定,据保险法第2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健利(无证、醉酒)驾驶冀F050**号小型轿车沿固雄路由东向西行驶到51K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车身侧滑,车右侧后部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马佐良撞倒,造成马佐良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健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佐良无责任。另查明:一、被告李健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郝喜强,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郝喜强陈述:2014年11月20日其的车别人开着发生交通事故了,平时其的车放在天地公司门口车钥匙放在副总李卫华办公室抽屉里,李健利开其车的时候没和其说,李健利将车开在半路上才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事借车用一用,第二天他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了树。被告人李健利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开郝喜强的车是其拿的钥匙,钥匙在副总李卫华办公室抽屉里,其开车走到小步村才给郝喜强打电话说其家孩子病了,借他的车用用,当时车里有大四方村的韩旭、关李马浒村张小二,大概11点到昝东东北小菜馆吃饭,其和张小二每人喝了二两半38度白酒,又喝了两瓶啤酒,后其开着冀F05**号小型轿车沿固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李林庄村北51KM+142M处其躲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时,车身失控撞树后到沟里面了,后来张小二带着其就去了三医院。经雄县昝岗镇孤庄头村委会与昝岗镇梁神堂村委会调解,李玉林(李健利之父)付给马佐良家属事故赔偿金一万七千元整。被告人李健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李健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喜强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2015)雄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佐良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爱仙、马红娟、马红立、马玉涛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健利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李健利违反法律及合同规定,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健利负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喜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使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李健利开走,被告李健利将车辆开出后通知被告郝喜强,被告郝喜强应询问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经询问未有驾驶资格应予制止。故被告郝喜强未尽到对李健利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郝喜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拒绝赔偿,及被告郝喜强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爱仙、马红娟、马红立、马玉涛主张救护车费200元,存尸费4000元,检查费1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7506元。李健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利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仙、马红娟、马红立、马红涛检查费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李健利赔偿原告李爱仙、马红娟、马红立、马玉涛交通费、存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992.8元。[(207506-110015)×80%]扣除已支付17000元,再赔偿原告款60992.8元。三、被告郝喜强赔偿原告李爱仙、马红娟、马红立、马玉涛款19498.2元。[(207506-110015)×2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爱仙、原告马红娟、原告马红立、原告马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李健利负担3769元,被告郝喜强负担391元,原告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勋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