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文龙诉商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商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文龙,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商旭东,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龙与被告商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被告商旭东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被告商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商旭东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长到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息,利率仍按月利率2.5分计算。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其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104520元,共计214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旭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借给被告1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第一,原告对130000元借贷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否认13万元的借贷关系存在,只认可2011年3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借贷关系。130000元的借据是20000元借贷关系的本息演变形成的;第二,原告对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据形成时间陈述前后不一。130000元借据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1日,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又改为是在2013年10月形成的,之后,又再次改为是在2012年12月10日形成的;第三,原告对130000元现金的来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陈述30000元是自己的,100000元是从姐姐家拿的,但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第四,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只向原告借过20000元,没有向原告借过1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1日由被告商旭东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王文龙借现金130000元,用款12个月,月利率2.5%,至2012年4月1日,利息39000元,总计169000元,如到期还不上,按本息2.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商旭东认为,承认本借据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仅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份借据是高利息和复利情形下产生的。并且该借据的书写时间不是2011年4月1日,而是2013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据又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借据系被告书写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2011年3月18日出具)(此份证据被告用透明档案袋将证据原件放在里面封存,办案人及原告均没有用手触摸证据原件,质证时用透明档案袋进行质证),证明:1、2011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初步计划用款2个月,每月利息2000元,如违约每月按双倍计算。原告出借款时已扣除4000元利息,实际提供借款1.6万元。(原被告之间就发生过这一笔借贷关系);2、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这笔借贷与被告举证2万元借贷案件属一笔借贷关系。只因被告不能还款本息,依原告要求将产生利息又按本金写成借据,累计利复利计算,最后形成的13万元借据。证据二、借据三张(标明2011年7月3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5日出具)及借贷本息计算公式演算表、明细表各一份(此组证据被告用透明档案袋将证据原件放在里面封存,办案人及原告均没有用手触摸证据原件,质证时用透明档案袋进行质证),证明:1、2011年7月份,被告依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8800元借据(此借据背面有原、被告计算利息公式),此款系2万元借款利复利计算出的利息(2个月利息,即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8日)。此借据在被告再给原告出具下一张借据时,原告返还给被告。2、2011年9月份,被告依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此款系2万元借款利复利计算出的利息(6个月利息,即2011年3月18日-2011年9月18日,因前两个月的利息已被扣除,计算出本金复息合计:41472元,原告抹去1472元,按4万元算数。见《被告借款本息计算公式演算表序号5》,因原告让被告书写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此借据在被告再给原告出具下一张借据时,原告还给被告(包括2万元借据)。3、2011年10月份,被告依原告要求,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此款系2万元借款利复利计算出的利息(7个月利息,即2011年3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如按《被告借款本息计算公式演算表序号6》,第7月时本息合计应为49766.4元,因原告曾抹去1472元,故此次按5万元计算。但原告让被告书写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此借据在被告再给原告出具下一张借据时,原告还给被告。原告王文龙认为,有异议,没有这个事。被告出具的2011.3.18借条是不是我俩的第一次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质证表明从未见过这两份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商旭东自书形成,无原告方签字认可,原告事后亦未对证据进行追认,且被告所陈述的复利及利滚利金额与被告自行出具的证据金额不足,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还款1.6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2万元。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商旭东为购买钩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此笔借款延长到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息,利率仍按月利率2.5分计算,在更改借据同时,双方协商重新书写了借据。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4%标准计算,要求给付利息84520元。另查明,被告商旭东提供的证据借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原告王文龙提供借据的时间之后,且被告商旭东诉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实际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但被告商旭东经本院履行释明权,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查明,被告商旭东称2011年4月1日出具的130000元系原2011年3月18日借款后计算复利、利滚利形成,但被告所举示的计算方式所计算的金额与被告出具的130000元的金额不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商旭东因要购买钩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率,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王文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452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实际应支付利息84520元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旭东辩解认为从未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130000元借据系由所借的20000元计算复利而来,且被告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换条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的13万元借据的。本院认为,被告商旭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已的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说明此借据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本院向其履行释明权,被告商旭东主动放弃鉴定主张,因此,被告未对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有利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商旭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452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5688元,由被告商旭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兰代理审判员 付 洁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