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谢锦梅、谢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谢锦梅,谢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健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谢锦梅。被告谢锦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谢锦华、谢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华、谢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谢锦梅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894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12-×××号房屋(以下简称“上河花园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31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9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谢锦梅提供上河花园房屋为该笔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8月8日最后返还了2014年8月的借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7532.63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8771.98元,合计686304.61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3、二被告对应返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锦梅、谢锦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52011000894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0220110017864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3、署名为谢锦华,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原与谢锦梅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依约向谢锦梅支付72万元贷款。同时,被告谢锦梅、谢锦华同意提供上河花园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388845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上河花园房屋已经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谢锦梅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谢锦梅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67532.63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8771.98元。第四组证据、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锦华、谢锦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谢锦梅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8945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河花园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31年9月22日;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谢锦梅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天津国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河花园7.12号楼,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财楼支行,账号为03×××21的账户内;谢锦梅还款账户账号为62×××1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谢锦梅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谢锦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预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谢锦梅同意以上河花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28日,谢锦梅以抵押人身份将上河花园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18.92平方米,权利价值72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31年9月22日。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72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谢锦梅依约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8日返还借款本金52467.37元,尚欠借款本金合计667532.63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谢锦梅共拖欠5期本金8859.68元、利息18432.74元、罚息108.6元、复利230.64元。再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谢锦华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上河花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谢锦梅因购买上河花园房屋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谢锦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谢锦华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谢锦梅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还款超过90天,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上河花园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谢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谢锦梅与谢锦华应共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梅、谢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7532.63元;二、被告谢锦梅、谢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8432.74元、罚息108.6元、复利230.64元,共计18771.98元;三、被告谢锦梅、谢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66753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四、如被告谢锦梅、谢锦华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谢锦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1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谢锦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锦梅、谢锦华继续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被告谢锦华、谢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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