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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德平与关卓文、关卓武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平,甄健芳,林寒露,关卓文,关卓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平(曾用名孙华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广东省肇庆市星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宇,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健芳,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寒露,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关卓文,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关卓武,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孙德平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德平诉关卓武、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龙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肇庆龙安皇朝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越某三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后,二审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08)越某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装修工程款137000元。二、被告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孙德平于2012年1月5日诉关卓文、关卓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某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关卓文、关卓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德平就(2008)越某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装修工程款137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关卓文、关卓武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关卓文、关卓武未履行给付义务,孙德平于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关卓文、关卓武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为由,作出(2012)穗越法执字第66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关卓文与甄健芳于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离婚;关卓武与林寒露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孙德平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孙德平在原审诉称:孙德平于2012年1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诉关卓文、关卓武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穗越某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生效后,关卓文、关卓武未向孙德平履行给付义务,孙德平于2012年10月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关卓文、关卓武)及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越法执字第6699-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此后,孙德平几经努力,仍无法寻找到关卓文、关卓武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某、林寒露分别是关卓文、关卓武的妻子,因此关卓文、关卓武所欠债务应依法属于其婚姻家庭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其婚姻家庭财产共同偿还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债务属于甄健芳、林寒露的家庭共同债务;2、甄健芳、林寒露同关卓文、关卓武共同向孙德平就(2008)越某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装修工程款137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甄健芳、林寒露承担连带给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1000元。甄健芳、林寒露在原审无答辩。关卓文在原审无述称意见。关卓武在原审述称,孙德平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孙德平在2011年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诉讼追加关卓文、关卓武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如果认为甄健芳、林寒露应当承担责任,在追加股东的同时就应当了解他们是否存在配偶。原审法院认为:孙德平在2012年1月5日起诉关卓文、关卓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时,关卓文与甄健芳、关卓武与林寒露均已离婚,此时,孙德平如认为讼争债务属甄健芳、林寒露与关卓文、关卓武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在当时一并对甄健芳、林寒露主张权利,但孙德平至2014年1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孙德平虽然享有诉权,但依法不享有实体胜诉权。其次,关卓文、关卓武承担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债务的原因,是其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孙德平一直无提供讼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孙德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06元、公告费1000元(孙德平均已预付),由孙德平负担。判后,孙德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德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德平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一审程序未完成即下判决是程序违法,离婚登记未经质证。3、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孙德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甄健芳、林寒露、关卓文、关卓武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债务属于甄健芳、林寒露及关卓文、关卓武夫妻家庭共同债务;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甄健芳、林寒露、关卓文、关卓武共同向孙德平就(2008)越某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装修工程款137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甄健芳、林寒露承担连带给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1000元和本案一审案件公告费1000元;5、甄健芳、林寒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关卓文、关卓武均无陈述,甄健芳、林寒露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二审期间,孙德平表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于法庭询问是否需要阅甄健芳、林寒露、关卓文、关卓武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孙德平表示不需要,理由为其已经复印。原审法院(2012)穗越某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5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泽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一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吊销情况为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吊销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上述判决同时认为,关卓文、关卓武作为泽一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泽一公司进行清算,但关卓文、关卓武怠于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客观上属于滥用泽一公司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据此判决关卓文、关卓武对(2008)越某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泽一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德平的诉求,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因孙德平系以甄健芳与关卓文、林寒露与关卓武存在(或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为由主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实质在于对已经确认的债权追加承责主体,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二、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孙德平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也已经复印了甄健芳与关卓文、林寒露与关卓武的离婚资料,因此,本院对于甄健芳与关卓文、林寒露与关卓武离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程序虽有部分不妥之处,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三、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泽一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从该日期之后,泽一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关卓文、关卓武的股东个人债务。而甄健芳、林寒露已于该日期之前分别与关卓文、关卓武离婚。故关卓文、关卓武因损害泽一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应承担的股东责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孙德平主张甄健芳、林寒露应分别对关卓文、关卓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甄健芳、林寒露、关卓文、关卓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法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虽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处理欠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06元,由孙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叶永峰陈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