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炳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炳飞,曾用名柏小飞,农民。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炳飞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炳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柏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6月或者7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柏炳飞伙同“阿华”、“阿勇”(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横河镇龙南村陈家111号方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2.2010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柏炳飞伙同黎心灵、柏瑞杰(均已判刑)、“河南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黎心灵提供钥匙,被告人柏炳飞与柏瑞杰、“河南人”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孙塘南路,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单某经营的孙南棋牌室,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GUCCI男式中号斜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5400元)、迪堡50L1型电子密码保险柜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内有人民币11405元,硬盒中华香烟5条零8包、软盒中华香烟6条零1包(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895元)。案发后,赃款495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某。被告人柏炳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柏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柏炳飞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柏炳飞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385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单某。上诉人柏炳飞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柏炳飞系被抓获归案,并不存在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柏炳飞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单某、方某的陈述,证人俞某、蔡某的证言,同案犯柏瑞杰、黎心灵的供述,价格认证报告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孙南棋牌室记账单、通话记录清单、电话告知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柏炳飞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故柏炳飞称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柏炳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柏炳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柏炳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柏炳飞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