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沈某乙,梁某,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退休工人。被告沈某乙,1959年2月21日。被告梁某(又名沈云),个体工商户。被告沈某丙,退休工人。被告沈某丁,龙信集团职工。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梁某、沈某丙、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沈某甲、梁某、沈某丙、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沈士其(已故)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五被告,现均已成家。2007年2月26日,原告夫妇所有的原座落坐落在青龙港农药厂生活区的44.68平方米的房屋,因拆迁被安置在三厂镇厂东新村110幢205室住房一套,原告将该套房屋赠与给了被告沈某乙,但约定原告享有永久性居住权,被告沈某乙也承诺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2014年9月,原告摔伤,与被告沈某乙间产生矛盾,五被告于同月29日自行达成了一份关于赡养原告的协议,但原告不同意五被告之间约定的赡养方式,之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已无自理能力,起诉要求被告沈某乙按约定提供居住房屋、五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100元、今后的医药费由五被告均担,并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沈某甲、梁某、沈某丙、沈某丁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也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沈某乙书面辩称,2007年2月26日的赠与书所述的房屋补偿款,并非全部赠与,而是原告赠与一部分给沈某乙,沈某乙再购房,原告才获得居住权。2014年9月29日订立的协议,原告是知道的,该协议中明确由沈某乙付出8万元后,不再追究所谓赠与房屋的一切事项,且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8万元的义务,因此,双方应当按2014年9月29日订立的协议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沈士其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五被告,现均已成家。沈士其于1998年4月病故。目前,原告吴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自理能力。原告仅享有到政府每月给付的遗属补贴410元、军人家属补贴220元、退休工资81元,合计71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为赡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沈士其原有座坐落在海门市青龙港农药厂生活区44.68平方米的房改房屋。沈士其病故后,该房屋未发生析产、继承的民事诉讼。2006年11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安置在海门市三厂镇厂东新村110幢205室。2007年2月26日,原告吴某通过江苏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书立赠与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及其丈夫沈士其所有的海门市青龙港农药厂生活区44.68平方米的房改房屋,因拆迁,原告吴某及被告沈某乙以其两人的名义与相关部门订立拆���安置协议,被安置在厂东新村110幢205室,面积为107.99平方米,车库20号,面积为9.95平方米。安置房及车库的全部价款均已由沈某乙支付,房屋的所有权归沈某乙所有,原属于吴某所有的部分,全部赠与给沈某乙一人所有,吴某对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以上赠与,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同月28日,被告沈某乙及其妻子薛某立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母亲吴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原青龙港农药厂生活区建筑面积44.6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赠与给长子沈某乙(母亲考虑到沈某乙在三厂无房,孙子已长大),今后母亲随沈某乙夫妇共同生活,对母亲今后的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生老病死负责尽义务,赡养到老,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拒绝赡养和监护。2014年9月29日,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另行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吴某从今以后的赡养费用由沈某甲、沈某丙负责,���某的退休工资由沈某甲、沈某丙用于吴某的今后生活,医药费用由五子女均担,兄弟三人尽量看望母亲,给予适当慰问。2007年所写的赠与书与承诺书在沈某乙拿出8万元后作废(款项十月份到帐交与沈某甲)。与房屋有关的事项今后不予追究,五子女永不反悔。之后,原告居住在女儿家,生活起居不能落实、稳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按赠与书的约定,由被告沈某乙提供居住条件,并由子女前往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不愿到子女家轮养。以上事实,有赠与书、承诺书、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藉的义务,照顾被扶养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主张的今后因病治疗所需的医药费由五被告承担及原告日常生活、照料或住院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五子女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自理能力,应当由五子女轮流负责照料及供养,再要求子女承担生活费已无必要,否则也会增加子女不必要的负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收入,在子女负责一日三餐以外,所需的零化钱也应足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某乙提供居住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已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了被告沈某乙,赠与书上也明确由被告沈某乙负责提供原告的居住,这显然是明显的附条件的赠与,沈某乙也作出了承诺。事后双方也按照各自的承诺履行了一段时间,不管是赠与书还是承��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要求合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达成的协议,作为子女对母亲赡养问题作出安排并无不当,但应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现该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又变更了原告与被告沈某乙签订的附条件赠与赡养协议。五被告在协议中对原告的赠与书作出作废或无效的决定,是违背了原告自身的意愿,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沈某乙按其原承诺书履行提供住房义务应予支持,是合法可行的。故被告沈某乙辩称的要求按2014年9月29日被告间订立的协议执行,履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自2015年6月17日起发生的日常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梁某、沈某丙、沈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日常,于医疗费于发生后5日内结算;如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于每次住院完毕后10日内结清。二、原告吴某今后的护理,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梁某、沈某丙、沈某丁按序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护理义务,每人护理的时间周期由五被告自行协商。护理期间提供原告吴某的一日三餐。三、被告沈某乙今后提供原告吴某的居住房屋被告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原告吴某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梁某、沈某丙、沈某丁各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