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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军诉高志雄、高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高志雄,高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王军,男,生于1993年11月25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雄,男,生于1955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高成洪,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军诉被告高志雄、高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高志雄、被告高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购货(草纸),2015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被告约定在2015年农历2月15日前供货或者退款,逾期后,被告既未供货也未退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志雄、高成洪返还原告货款41800元;2、被告高志雄、高成洪承担原告催讨货款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雄辩称:原告王军是把钱打给被告,但被告只是为原告到纸厂订货并送货,之前的纸厂因为环保的原因关闭了,被告找原告商量,原告同意被告找其他纸厂给原告送货,后来被告送的货又被工商所查封了,草纸就没有办法送给原告,再后来被告找纸厂打了三万的欠条,被告多次找纸厂,纸厂多次承诺向被告交货,但到现在都没有交货,钱也没有退给被告。被告高成洪辩称:被告只负责开车送货,其他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军与被告高志雄口头达成草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志雄购买草纸。2014年8月,原告王军向被告高志雄支付了8000元定金以购买草纸,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军应被告高志雄的指示,往被告高成洪的银行账户上汇入49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成洪将一车草纸送交原告王军,并向王军之父王善银出具收条,载明:“实收王善银57000元,运来货款45500元,还剩115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军再次向被告高志雄定购一车草纸,并向高志雄支付30000元货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军与被告高志雄达成协议,载明:“甲方(原告王军)于2015年1月16日向乙方(被告高志雄)订购草纸一车,并汇出货款叁万元整,甲方原有壹万壹仟捌佰元货款未收到,乙方收到第二次货款后到厂方运货,大约是2015年1月18日乙方将货运至宜宾市长宁县境内,被当地工商所扣留。2015年2月16日,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农历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交共计肆万壹仟捌佰元的货。二、乙方在上述期间内未能向甲方交货,就向甲方退还货款肆万壹仟捌佰元”。此后,被告高志雄未向原告交货,也未向原告退回货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志雄于2015年2月16日约定的41800元货款,包括2014年10月27日剩余的11500元货款、废纸回收折价300元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高志雄的3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被告高成洪出具的收条,原告与被告高志雄签订的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志雄达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志雄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被告高志雄未按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经原告与被告高志雄协议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志雄在规定的期间交付草纸,否则向原告退回货款,该约定同样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被告高志雄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草纸,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高志雄退还货款4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成洪既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承诺承担退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成洪向其退还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催讨货款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催讨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应退回的货款4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军承担25元,由被告高志雄承担4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志雄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