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怀英与钱红卫、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英,钱红卫,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2015)金东民初字第609号2015年7月16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胡怀英。委托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红卫。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怀英诉被告钱红卫、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钱红卫、被告史带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0日,钱红卫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北路上钱村地段时,与胡怀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怀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钱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怀英系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明路村村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金华市金东综合工业园区金华市佳隆日化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2619元。事故发生后,胡怀英住院治疗24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在被告史带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怀英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钱红卫本人系该车车主。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145416.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胡怀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22014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金华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2张、挂号费收据2张、诊治证明书4张;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照片;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02-1、第06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钱红卫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子在保险公司只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钱红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带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未保商业险,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按城标赔偿还应提交工资单,盖企业财务章并留电话号码,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规范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标计算。被告史带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132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4.误工费:10476元(2619元/月×4月);5.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6.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施救费:9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237.56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钱红卫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红卫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以被告钱红卫在交强险外承担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胡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237.56元,由被告史带财险金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9432元,余款37805.56元的80%即30244.45元由被告钱红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怀英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32元。二、被告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怀英损失合计人民币30244.45元(已赔偿4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原告胡怀英已预交),由被告钱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