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正伟与林天舟、温冬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正伟,林天舟,温冬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3号原告:温正伟。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林天舟。被告:温冬锦。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原告温正伟为与被告林天舟、温冬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正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珍珍,被告温冬锦及被告林天舟、温冬锦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正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林天舟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结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回避,拒不给予还款的具体时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林天舟、温冬锦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录音,证明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林天舟答辩称:一、原告温正伟是专门从事放高利贷业务的。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温正伟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元。二、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12月份,共支付利息147000元。依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愿意千方百计予以偿还。三、被告是职业医生,从来没有经商。上述借款均用于偿还担保债务,用于偿还高利借款本息,用于网络博彩。上述债务应属被告林天舟个人债务,被告温冬锦不知情也无关。综上,请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审结此案。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如下:1、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欠款主要原因,证明涉案借款发生的原因。被告温冬锦答辩称:一、两被告感情不好多年,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被告温冬锦毫不知情,即使该笔借款属实也是被告林天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温冬锦无关。二、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为被告林天舟个人担保形成的债务,偿还高利借贷本息的债务,参与网络博彩欠下的债务。该债务既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生产经营,也没有为夫妻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合议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离婚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3、借条、借款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林天舟借款用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林天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温冬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冬锦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林天舟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林天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不清晰;被告温冬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温正伟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温正伟对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林天舟偿还其他债务,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证明被告林天舟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还;对证据2的借款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原告也未收到利息。对证据2的欠款主要原因,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温正伟并不知情。被告温冬锦对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温正伟对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林天舟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温正伟对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有租房,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温冬锦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林天舟对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温冬锦提供的证据1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日,被告林天舟结欠原告温正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天舟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天舟向原告温正伟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天舟归还50000元,现被告林天舟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对尚欠的借款,依法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温正伟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温正伟主张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天舟归还50000元,系林天舟向温正伟偿还本案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的本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天舟辩称该借款利息已支付147000元,但被告林天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林天舟个人债务,与被告温冬锦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正伟借款15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时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温正伟负担1075元,由林天舟、温冬锦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