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诉被告曲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曲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叶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6日。被告曲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付学,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3日,住绵竹市剑南镇小南街**号,系被告姨父。原告叶某诉被告曲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3年2月24日共同签署了购房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被告购房款时所出房款,同时被告放弃该房屋所有权。2013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岭8号6栋1单元9楼3号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3年2月24日共同签署了购房合同是事实;2.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确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被告购房时所出房款,同时被告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说法不是事实。该所谓的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胁迫下,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协议书;3.原告诉称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说法不属实。一是该房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二是2013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采取欺骗、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署的。4.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前及婚后双方购买的物品均归各自所有;男方应在此协议书生效后一周内归还女方父母婚宴费用25000元,以此款字据为证”的协议条款。5.原告欺骗被告的感情和婚姻,把被告一生中的第一次婚姻当做儿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还向被告实施暴力,掐伤被告脖子,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6.应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署的《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书》和2013年10月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双方无共同财产”的载明,判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岭8号6栋1单元9楼3号房的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判决原告将价值1230元的羽毛球拍、价值2800元的四面佛神像金吊坠、价值1600元的珍珠鱼皮钱包和鳄鱼爪钥匙扣、价值1680元的风衣、价值280元沙滩衣、价值8000元床上用品6套及原告父母垫付的婚庆费32000元,婚车费3800元及婚宴费、水酒糖果等共计43291元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4日双方共同签署了购房合同,女方缴纳了购房款4.5万元,男方缴纳了购房款46.8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婚内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叶某与乙方曲某于2013年2月13日购买了昊星.观岭8号6栋1单元9楼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房款伍拾壹万叁仟零肆拾伍元整,其中甲方向家人借款出资肆拾陆万捌仟零肆拾伍元整,乙方曲某出资肆万伍仟元整,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和相关税费由甲方向家人借款支付。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由甲方叶某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乙方曲某肆万伍仟元整,乙方曲某收到甲方叶某的银行转账款项后即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属甲方叶某。注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9日,原告叶某与被告曲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及婚后双方购买的物品均归双方各自所得。”,之后,原告叶某将曲某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返还于曲某。被告曲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无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照片、证明若干份,无签名的离婚协议书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添加内容有“二、男方应在此协议生效的一周内归还女方父母婚宴费用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以收款字据为证。三、因男方个人原因,导致女方私人信息外泄,男方应在协议生效三个月内为女方解决信息外泄事故,若将来因信息外泄导致女方权益受损,女方将依法追究男方责任。”多张照片显示颈部有印痕,多份证明内容均为:2013年10月30日,叶某掐曲某脖子,曲某找叶某退双方财物,没有进到房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书,转帐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购房付款收据,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照片,证明,归还物品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内房产分割协议》里对本案争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岭8号6栋1单元9楼3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曲某陈述其是在被威胁、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予以撤销。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者,即便是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确实存在胁迫、威胁情形,但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曲某便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被告曲某该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婚内房产分割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叶某按照协议约定将4.5万元返还于被告曲某,故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岭8号6栋1单元9楼3号房的房屋产权应确认为原告叶某所有。本案的案由为所有权纠纷,而且被告曲某仅答辩原告应返还财物、婚宴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向我院提出反诉,故应不予处理。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岭8号6栋1单元9楼3号的房屋归原告叶某所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