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乙,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甲与高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曾经是婚约关系,二被告是母女关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性格不合,现已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被告高某乙、杨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及“三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高某乙的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高某乙之母。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经媒人李某介绍于2013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杨某彩礼款62000元,其中通过媒人李某给付60000元,通过高振河给付接嫁妆礼2000元,给被告高某乙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价值约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其给付被告杨某见面礼6000元,回头看礼4000元,彩礼48000元,定日子礼2000元。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某的丈夫与原告的叔叔是盟兄弟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在同居前有陪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35迷你助力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铁凳子30个、门厅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脸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以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泊头市营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高树翠与高某乙为同一人;提供泊头市三联商贸城出具的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的证明一份、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张、购买摩托车的收据一份、购买茶几等的购货清单一份。原告对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2000元有证人李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某乙同居二年,且生育了孩子,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大部分彩礼款。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除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品由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却主张给付被告接嫁妆礼,与原告的辩解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彩礼款45000元。二、原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高某乙陪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35迷你助力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铁凳子30个、门厅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脸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尚胜江人民陪审员赵洪涛人民陪审员郭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