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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守猛与高念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守猛,高念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朱守猛,教师。被执行人高念朕,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朱��猛与被执行人高念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高念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守猛垫付的银行借款900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94167元,执行费131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