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养育三个儿子,被告排行老大,二儿子在监狱服刑。这些年来原告及妻子与101岁的母亲共同生活,只有三儿子马某丙赡养我们,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是亲生父子关系,但马某某对马某甲并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马某某有很大过错。原告虽然年迈,但身体还算硬朗,也没有大的疾病。近几年,随着城郊的建设规模扩大,在旧房拆迁、土地补偿,外加林木、青苗、竹林、院坝、迁坟等多项补偿,原告手头至少有二十万元的积蓄。从去年二季度开始,还享受了失地农民城镇低保待遇,每个月有31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就其实际生活状况,原告的生活完全没有任何隐忧,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1935年9月17日出生,已年满79岁。长子马某甲系马某某与其前妻杨某某所生,1959年马某甲与杨某某离婚后,马某甲随杨某某改嫁生活,于1979年回到马某某身边。马某某在与其前妻离婚后,与丧偶的张某某(生于1928年10月3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乙现年51岁,在大竹县监狱服刑;马某丙现年48岁,在外务工。张某某与马某某结婚后,将其与前夫生育的二儿子斯某带来共同生活,斯某在马某某家读书上学,约十六、七岁时回其老家。马某某、张某某夫妇与马某某的母亲何某某(生于1914年10月20日)共同生活。从2009年起,因拆迁、征地等,马某某在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十居民小组领取其户口名下马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费用合计130536元(何某某的费用单独发放),在西充县常林乡财政所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8989元,合计159525元。从2013年起,马某某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二季度转为失地农民城镇低保B类,每月310元。2014年4月29日,马某某在西充康桥医院诊断为:1、脑萎缩;2、腔隙性脑梗塞;3、肋骨陈旧性骨折;4、颈椎病;5、胃炎。2015年4月23日,原告马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诉讼中,马某某之母何某某去世。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本案原告马某某近几年虽然领取了各种补偿款,但其本人应分得的为159525元÷3人=53175元,马某某现年79岁,已经年迈,其没有劳动能力并患多种疾病,其与年迈的妻子及母亲在近几年的生活中需要日常生活开支及看病治疗,该补偿款的领取不能作为被告马某甲拒绝支付赡养费的理由。因此,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抚养斯某多年,双方形成了继父与继子的关系,斯某应与马某丙、马某乙、马某甲对马某某承担共同的赡养义务。马某某的土地被征收,其所居住的石板河村已纳入居民委员会管理,其领取的是失地农民城镇低保,故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赡养费,马某某每月领取的310元低保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据此,马某甲应按月支付马某某赡养费(18027元÷12月-310元)÷4人=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某赡养费298元,此款项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