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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李春明、古金翠、李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李春明,古金翠,李世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0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钢,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智。被告李春明。被告古金翠,系被告李春明妻子。被告李世斌。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璇。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诉被告李春明、古金翠、李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丰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智、被告李春明、古金翠及李世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支行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春明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明向原告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春明已逾期10期没有向原告还款,为此经销商垫付贷款101472.25元。被告谷金翠与其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担保,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世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明向原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86922.87元,已到期欠款本息101472.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李春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谷金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李世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李春明、谷金翠、李世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李春明于2013年9月购买湖南山河智能挖机只工作10小时便开始出现故障,运行至500小时出现较为严重的机械故障10余次,多次修理未果,导致无力还款。被告认为该机不符合新机的质量要求,故提出换机请求,多次与山河智能公司协商,该公司都不予理睬。后经张家界大溶溪工商所、长沙工商局、长沙雨花区工商局、长沙经开区工商所、湖南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处理,该设备已被山河公司或长沙银行汇丰支行锁机,不能工作,所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经销商停机后,被告两次发函原告说明原由并明确自己无还款能力。被告要求追加湖南山河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为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春明、谷金翠出具委托书给肖云云,授权肖云云以被告李春明的名义购买山河智能牌xxx型挖掘机一台,具体权限包括办理按揭贷款、抵押、公证等,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湖南省桑植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该处于同日签发(2013)湘张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明、谷金翠的委托代理人肖云云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15‰计息;被告李春明从2013年10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于每月15日从上述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8989.01元;本合同下借款由被告李春明所购设备的销售商即湖南山河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承担其约定的担保责任;经销商(或厂家)因被告李春明未按期归还贷款而为被告李春明垫付按揭款,视为被告李春明未还款,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实际未还款额主张权利。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明、谷金翠用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明、谷金翠的委托人肖云云在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对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该处签发(2013)湘长县证经字第xxx号、第xxx号公证书。同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该处签发(2013)长证经字第xxx号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的工程机械系抵押人被告李春明、谷金翠夫妻共有,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主债权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李春明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李春明归还三期共2.7万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为被告李春明垫付101472.25元。从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之日起,被告李春明已发生超过三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且借款合同未到期,尚未到期本金86922.87元。被告李春明、谷金翠未归还全部欠款。另查明,被告谷金翠、李世斌各自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对被告李春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2013)湘张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13)湘长县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2013)湘长县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二份担保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李春明、谷金翠均认可出具委托书委托肖云云办理办理按揭贷款、抵押、公证等,该委托书已经过公证。原告与肖云云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云云系被告李春明、谷金翠的受托人,上述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李春明、谷金翠承受。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李春明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共计拖欠已到期借款本息101472.25元,未到期本金86922.87元,被告李春明、谷金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由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经销商(或厂家)因被告李春明未按期归还贷款而为被告李春明垫付按揭款,视为被告李春明未还款,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实际未还款额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或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明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01472.25元,未到期本金86922.87元,共计18839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工程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能作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世斌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李世斌均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李春明所欠原告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世斌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谷金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188395.12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世斌对被告李春明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由被告李春明、古金翠、李世斌承担3000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承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