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富宗与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富宗,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宗,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刘连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富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周富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北京美洁华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华延公司)工作。2003年至2007年期间,美洁华延公司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我退休后的养老金减少200元。经与美洁华延公司公司总经理侯崇林协商,美洁华延公司同意补偿我50000元损失,补偿方式为自2010年7月起,美洁华延公司每月向我发放200元退休费至我去世为止。时至2014年10月,美洁华延公司已经支付了10200元;但自2014年11月起,美洁华延公司单方停发了上述退休补偿费。现美洁华延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美洁华延公司一次性支付我退休补偿费39800元;2、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美洁华延公司承担。美洁华延公司辩称:周富宗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周富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任劳资科科长,社保由周富宗自己计算缴纳。我公司是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12条规定,以本人上一年度基本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的,不存在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问题。周富宗与我公司无任何协议约定补偿50000元,周富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周富宗诉状所述补偿金数额及发放方法前后矛盾。周富宗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周富宗所称每月给付其200元是因为周富宗无理纠缠我公司负责人,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避免周富宗无理上访,我公司才给出的每月200元的维稳费,该笔费用并非退休费的补偿。美洁华延公司现在经营期限届满,正在准备清算,清算组一致同意停发上述费用。之后,周富宗又开始进行上访,对其上访行为,我公司的上级单位红都集团公司纪委已经明确答复了周富宗。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富宗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富宗主张其与美洁华延公司存在口头约定:由美洁华延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00元退休补偿费,但其提交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现周富宗要求美洁华延公司支付退休补偿费398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周富宗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富宗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美洁华延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周富宗称其曾于2010年7月至8月间与美洁华延公司总经理侯××口头约定了退休补偿费;并提交了存折复印件一套,证明美洁华延公司曾经发放过相应补偿。美洁华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美洁华延公司提交中共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2、向周富宗多发放200元企业补贴的行为没有经美洁华延公司经理办公会集体商议,形成文字书面协议,公司也没有此项规定,只是原经理侯××与其的口头答应结果;3、由于公司职工举报发现此情况,且只有周富宗一人多发放企业补贴200元;4、为纠正错误行为,美洁华延清算组决定停发为周富宗多发放的200元企业补贴,在和其谈话后于2014年11月起执行。”周富宗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周富宗曾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向周富宗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富宗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折复印件、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富宗主张其与美洁华延公司存在口头的退休金补偿约定,但美洁华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周富宗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周富宗要求美洁华延公司支付退休补偿费398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富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富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富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