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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刘文英,女,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文英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振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杜晓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文英与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借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三个月结息一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偿还我此前利息及本金11万元,剩余借款及此后利息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后的约定利息。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文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3月1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借原告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3个月付利息一次。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注明“今收到刘文英人民币20万元,月息1分5厘,三个月结一次息”。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清了此前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偿还了原告借款1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未能偿还。2014年10月,该结清3个月利息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丽君及其丈夫李建良(被告公司经理)回其南方老家后没有音讯,原告借款本息未能得到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钱丽君,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杜晓革,目前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约定利息未能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文英借款9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灵宝市凯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秋平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