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玉与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谢小平、谢振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玉,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谢小平,谢振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康玉,男。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负责人邓成成,该组组长。被告谢小平,男。被告谢振田,男。原告李康玉与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金星九组)、谢小平、谢振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谢小平、谢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玉诉称:2010年10月底,被告谢小平、谢振田以其所在居民小组有一宗安置地欲转让给原告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以被告金星九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金星九组以30万元/亩的价格出售5亩土地给原告;被告帮助原告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土地有异常,看地质论价,否则有不同看法可以无息退款;原告在兴建房屋时被告配合做好群众工作;原告付清购地款后,所有权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谢小平、谢振田的要求于2012年7月2日支付了购地款100万元和办理用地手续费14万元,共计114万元。后被告无法交付该土地。被告谢小平、谢振田于2014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约定在3个月内还清该款,直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谢小平、谢振田未付分文,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分文。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地款100万元和办理用地手续费14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康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被告将位于耒阳市五星范围内的安置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于2010年11月8日收到李康玉交来土地押金20万元。证据3、收条。用以证明谢小平、谢振田、金星居委会9组收到原告土地押金50万元(注原式20万元未盖公章已作废)。证据4、收据。用以证明谢小平、谢振田、金星居委会9组收到原告土地押金50万元。证据5、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谢小平、谢振田收到原告办理用地手续费14万元。证据6、《还款承诺》。用以证明被告谢小平、谢振田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该款的事实证据7、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谢小平、谢振田无法交付土地,并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被告谢小平、谢振田对原告李康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小平、谢振田辩称:涉案的土地是耒阳市开发区准备划拨给被告金星九组组上的安置地,后被告谢小平、谢振田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李康玉,与组上没任何关系,当时都是白纸收条,收了李康玉114万元,也没有盖什么公章,所收的钱都给李连成去了,在民事一庭被告起诉过李连成好几次,都是找不到李连成。只要给被告一点儿时间,钱一定会追回还给原告。被告谢小平、谢振田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星九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李康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出庭的被告谢小平、谢振田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星九组、谢小平、谢振田对位于耒阳市金星范围内的安置地均不具有使用权。2010年11月8日被告金星九组与原告李康玉签订了《购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金星九组将位于耒阳市金星范围内的安置地5亩土地以30万元/亩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帮助原告办理用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土地有异常,看地质论价,否则有不同看法可以无息退款;原告在兴建房屋时被告配合做好群众工作;原告付清购地款后,所有权属原告。被告金星九组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被告谢小平、谢振田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了购地押金2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购地押金5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购地款50万元和2012年7月2日办理用地手续费14万元,共计114万元。后由于三被告对涉案土地均不具有使用权,无法向原告交付该宗土地。被告谢小平、谢振田于2014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退款承诺》,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该款,期满后被告谢小平、谢振田未付分文,2014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谢小平所有的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XX区4幢XX号商业门面房四间(房产证号耒房权证五里牌字笫XXX)及XX号住宅房屋三套(房产证号耒房权证五里牌字笫XXX)。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因被告明知其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使用权,而与原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其行为属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未充分了解土地属性情况下,即与被告签约,也有相应的过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金星九组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款和办理用地手续费。因上述款项系被告谢小平、谢振田实际收取,且出具了《欠条》和《退款承诺》,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与原告李康玉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被告谢小平、谢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康玉返还土地款人民币1140000元;三、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谢小平、谢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康玉赔偿本判决第二项土地款金额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60元,由原告李康玉负担4012元,被告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被告谢小平、谢振田共同负担16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田生审判员 罗永生审判员 方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