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闫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帅,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闫帅在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亚美亚废弃水泥厂内,抢劫巴基斯坦籍穆罕默德.热牙孜(以下简称老穆)尼桑逍客汽车一辆(津K×××××)、现金60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125600元,手机2420元。涉案总价值18802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闫帅供述,被害人老穆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闫帅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闫帅在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亚美亚废弃水泥厂内,抢劫巴基斯坦籍穆罕默德.热牙孜的牌照为津K×××××号尼桑逍客汽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部。后闫帅驾驶抢劫车辆逃跑,途中发现被抢车辆储物盒内有现金60000元,并将苹果5S手机丢弃。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125600元,手机2420元。涉案总价值18802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帅于2015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抢劫车辆所在地点,车辆及现金6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闫帅丢弃的苹果5S手机,被害人不要求其赔偿,并对闫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帅供述:2015年1月4日,我在家想起我以前在车摊上干活时看见过的老穆,想从他手中抢点钱花。我给老穆打电话,骗他说我手中有二手搅拌罐汽车,约定看车时间。我从家中找了一个白色布绳和一把水果刀。下午三点左右,老穆开车接我,我看到他车上还有两个外国人,就骗老穆说对方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车辆信息,老穆将两个外国人放在了徐水县崔庄粮库附近,后老穆开车,我指挥路,让他沿津保公路向东行驶到路北一个废弃的厂子,就让他开车拐进去了,停车后我��他不备打算把老穆绑在车座上,但是他把绳子抢过去了,之后老穆就开门下车了,我就跟着下车去抓老穆,我们两个就在车外抓挠起来,我开始向他要钱,他让我跟他去银行取钱,我怕被别人发现,就说不行。之后,我就一个手抓住他的脖领子一个手从口袋中拿出准备好的水果刀,这时从公路上拐进来一辆装载机,我就给装载机司机摆手势让他离开,司机没有进院就开车掉头走了。我就给老穆说不给我钱我就打死他,然后用刀子往他身上划拉,具体有没有扎到他,或者扎到他身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我看刀子上没有血迹。老穆挣脱过程中他的手机从口袋中掉地上了,老穆用力往公路上跑,我看见他跑了,我就从地上捡起来他的手机,开他的车走了。上了公路我就顺津保公路向东走,在路过陈庄村的时候我将老穆的眼镜和摔坏的手机扔出了车外。我跑到了容城县境内,找了一个胡同掰了老穆车的前后牌照,将牌照扔到路边坑里了,在掰牌照时把老穆这辆车的前面保险杠掰坏了。然后打开老穆这辆车副驾驶前的储物箱内时,看到里面60000元现金。没多久就知道公安局再找我,我胆小了,就把汽车扔在和尚坟村了。2、被害人老穆陈述证实:其是巴基斯坦籍,会说汉语,但不认识汉字。其2014年12月5日来到的徐水县,住县城成宝宾馆。2015年1月4日中午1点钟,其在徐水县成宝宾馆接一个男的电话,说他那里有辆拌灌车,问他要不要,其说看看再说,到了下午3点钟,这个男的又给他打电话说,让其在徐水县崔庄镇吴庄村小学门口等着,其拉着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就到了吴庄村小学门口,接上了这个男的,这个男的说灌车在另外一个地方,这个男的指路,其开车,到了崔庄镇粮库门口时,这个男的说让他一个人跟着他看车,人多了车主��让看,其两个朋友就下了车了。这个男的就坐在车后排座上,其路线不熟悉,感觉到了徐水县城东北方向,把车停在一个废弃的厂子里,这时这个男子从其身后用一根白色的布带绳子套其脖子,其一把就抓住了绳套,使劲往前挣,互相拉拽了一会儿,其挣扎着下了车,这个男的也下了车,朝其要钱,其说去银行给取钱,这个男的不干,说其手机上有业务(意思是手机能办理转账)。这时这个男的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说不给钱就要用刀子扎死他,这个男的抓住他的内衣领,用刀子把他衣服划破,还用刀子扎他腿,其闪过,其怕被他扎伤或被弄死,就推开他,往大门口东侧跑了,其没受伤,就是衣服破了。他在后面说,其不给他钱,就把其车开走,其手机也被他抢走了,车上还有六万元现金,其只好用路过人的手机报了110警。其对这个男的不熟悉,见了能认识。他们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业务关系。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是徐水县四新庄(和尚坟村)的,2015年1月5日早上9点左右,其打开院门发现在门外迎碑前面停放着一辆红色的小型越野车尼桑轿车,没有牌照,驾驶前面玻璃贴的平台标显示牌号码是天津牌照号码。其不知道是谁的,拉车门发现车门没锁,其怕这辆车有什么问题,就找公安机关反映情况。4、证人闫某江证言,其是闫帅的父亲,今天带其儿子闫帅来投案自首。闫帅从老穆轿车里拿的六万元钱,和打老穆用的水果刀一起带来了。2014年1月4日晚上闫帅没有回家,一直找到1月5日中午左右,其在县城找到闫帅,他就说他打了老穆,开了老穆的汽车,把汽车扔在了和尚坟村(四新庄村),还从老穆的汽车内拿了60000元钱。老穆是个外国人,巴基斯坦的,徐水县做生意人们都叫他老穆,40多岁,在徐水县做二手工程车生意。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其开装载机将一些垃圾扔到公司对面废弃的亚美亚水泥厂内,看见在亚美亚水泥厂外侧有两个人相互抓着对方,其中一个小伙子看见他的车要拐进来,就摆手势让其走,其就往外拐,上公路向东走了。其当时就看见门口内侧有一辆红色的汽车,他俩有一个人手中拿着一条白色的绳子。一个小伙子看上去26岁左右,1.75米左右,另外一个稍微矮一点儿,40多岁。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名称叫徐水县中沃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下河西村东,津保公路路南,在原徐水县亚美亚水泥厂对面。2015年1月4日17时外面跑进屋里一个人,自称是巴基斯坦的,进来就说“赶紧报警,其被人绑架了”。他说今天被一个小伙子骗到对面水泥厂内,这个小伙子用绳子捆他,还用刀子匕着他让他给钱。这个人手中拿着一段白色的绳子,其见他黑色的高领毛衫的脖领子都撕坏了,他说被抢了一辆红色尼桑逍客汽车,车内有六万元现金,还有他的手机。其用139××××2688的手机帮他报了警。7、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是闫帅大伯,闫帅以前在其的摊上干过。2015年1月5日晚上21时,徐水县公安局带着巴基斯坦人老穆在其摊上找到他,老穆说被一个小伙子抢劫了,老穆给其说了那小伙子的特征,老穆还说那个小伙子以前在其摊上干过,其听老穆描述的特征猜测是闫帅,其当下就打电话给闫帅,闫帅说他在北京,第二天下午回来。其问闫帅是否抢了老穆的东西,闫帅否认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闫帅对作案地点进行了同一辨认。老穆对闫帅的照片进行了同一辨认。9、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苹果5S手机价值2420元,津K×××××号红色尼桑逍客汽车价值12560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128020元。10、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发还红色尼桑逍客汽车一辆、现金60000元。11、被告人闫帅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不锈钢刀一把,白色绳子一条。综上所述,上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闫帅实施抢劫,抢劫现金及物折款共计188020元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帅持刀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闫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帅投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车辆,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且被害人不要求其赔偿苹果5S手机,并对闫帅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