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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荣敏与吴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敏,吴铭锋,吴如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荣敏,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铭锋,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吴如才,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荣敏与被告吴铭锋、吴如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冬根、被告吴如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平江县新城区浮桥街从事“老黄货运”家私物流,被告吴铭锋在南江、浯口等地经营家私店的家具从原告“老黄货运”进购。至2010年1月2日止,被告吴铭锋共欠原告货款101900元,后被告吴铭锋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铭锋出具欠货款六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铭锋,被告吴铭锋的父亲吴如才在2012年2月底偿付10000元给原告。同年3月12日,被告吴铭锋委托其父吴如才在法院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吴铭锋及其父亲吴如才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便撤回对被告吴铭锋的起诉。后被告吴铭锋的父亲吴如才仅偿付15000元,被告吴铭锋及其父亲吴如才未按协议的时间按时偿还货款,至今下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及诉讼费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整及诉讼费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如才辩称:被告吴铭锋原来是欠了原告6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了25000元,至今尚欠35000元。钱是吴铭锋所欠,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吴铭锋的时候,自己只是在与原告的协议上签了一个名字。后被告吴铭锋外出,自己还在替吴铭锋偿还欠款,现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铭锋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平江县新城区浮桥街从事“老黄货运”家私物流,被告吴铭锋在南江、浯口等地经营家私店的家具从原告处进购。至2010年1月2日,被告吴铭锋共欠原告货款101900元,后被告吴铭锋偿还了部分欠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铭锋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老黄货运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后因被告吴铭锋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被告吴铭锋,要求其偿还欠款。2012年2月底,被告吴铭锋的父亲吴如才代吴铭锋偿还了10000元欠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吴如才作为被告吴铭锋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铭锋和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才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同意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吴铭锋的诉讼。法院诉讼费被告吴铭锋和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才承担300元。上述协议,经原告和被告吴铭锋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吴如才偿还了原告15000元欠款并支付了300元诉讼费,但尚欠350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对欠款利息并无约定。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300元诉讼费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铭锋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因原、被告对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铭锋曾欠原告荣敏货款60000元,双方认可该笔欠款已经由被告吴如才偿还了25000元,下欠35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铭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虽然该笔欠款原由被告吴铭锋所欠,但是被告吴如才在与原告荣敏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荣敏与被告吴如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吴如才与原告荣敏达成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吴如才应当与被告吴铭锋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铭锋、吴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荣敏欠款人民币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吴铭锋、吴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