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聂健与唐勇、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建,唐勇,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建。委托代理人陈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善民。委托代理人肖桂平。上诉人聂健因与被上诉人唐勇、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健及委托代理人陈仕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日,聂建(甲方)与唐勇(乙方)签订了《建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合同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五、租金收取标准为:钢价管成本价值为20元/米,租金为0.012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6.5元/套,租金为0.009元/天/套;……九、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十二、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职工张桂元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嘉信.故乡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聂建分别于2011年7月1日提供钢架管1,375米、2011年7月10日提供钢架管1,852米,扣件1,020套、2011年7月20日提供钢架管1,459.8米,扣件1,200套、2011年8月12日提供钢架管375米、2011年10月15日提供钢架管1,990米,扣件1,020套。以上聂建共计向唐勇提供钢架管7,051.8米,扣件3,240套。唐勇租用以上钢架管及扣件后,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钢架管3,992.5米,扣件1,061套、2013年5月28日归还钢架管2,788.5米,扣件1,638套、2013年8月6日归还钢架管270.8米,扣件541套。至2013年8月6日,唐勇如数归还了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钢架管租金为55,332.76元、扣件租金为19,280.31元、扣件洗油费为324元,另唐勇下欠原告车费、装卸费500元,共计75,437.0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勇累计向聂建交纳了押金11,500元,并已支付租金23,228元。原审法院认为,聂建与唐勇所签订的《建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聂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唐勇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唐勇应承担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车费、装卸费的违约责任。唐勇累计向聂建交纳了押金11,500元,并已支付租金23,228元,下欠租金及扣件洗油费、车费、装卸费共计40,709.07元应由唐勇支付给聂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嘉信.故乡园工程项目部依法不得为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有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书面授权,保证合同无效,故对聂建要求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聂建支付租金及扣件洗油费、车费、装卸费共计40,709.07元;二、驳回聂建对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聂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唐勇负担。聂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因承建嘉信·故乡园工程而设立了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嘉信·故乡园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职责即为管理嘉信·故乡园工程的一切事务,唐勇为该项目工程外架实际承包人,唐勇所租赁的钢架管、扣件也全部用于该项目工地,故该项目部在上诉人聂健与被上诉人唐勇签订的《建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存在超越其权限范围,故其担保应为有效,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即便保证合同无效,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为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租金及扣件洗油费、车费、装卸费40,709.07元,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答辩称:张桂元在担保合同上面签字是事实,但是张桂元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后在嘉信房地产公司任职,我公司并未委托张桂元在项目部管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唐勇并非代表我公司租赁钢管,而是代表嘉信房地产公司租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勇未答辩。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健与唐勇所签订的《建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嘉信·故乡园工程项目部作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唐勇向聂健租赁建筑器材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因聂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聂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聂健提出应由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聂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