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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慧,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思雅,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丹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慧到庭,被上诉人禧丹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联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6.3万元,质量保证金在调试合格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设备于2013年4月17日调试合格。质量保证期限也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但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10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禧丹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总金额210000元,分阶段支付,其中特别约定,余下5%在调试后半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19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05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广汉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对其依法进行的买卖业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对价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有收货人签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字人的身份。双方合同约定的冷冻式干燥机的数量为2台,送货单显示的1台,原告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富联达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已交付货款的情况和上诉人现场录像,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不当,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5)广汉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0500元;3.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禧丹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1.证据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约供货2台冷冻式干燥机,因为无法确认光盘中所显示的场景,故不予认可。2.证据增值税发票19张。3.证据发票签收函。以上两份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按约已给付95℅货款,上诉人按约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四份调试开机记录,一份开机记录背面记载了2台冷冻式干燥机已于2013年4月17日调试。该记录虽然为简单记载,但整体调试,记录在一张记录单上符合常理,予以认可。二审认为上诉人富联达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但均没有提出对方违约的主张;2.从合同履行看,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付余款5%,现被上诉人所欠款项10500元恰恰是双方约定的价款总额的5%;3.上诉人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予以签收;4.上诉人提供了设备的调试单。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赔偿违约损失5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富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第5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向成都富联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7.5元元,二审诉讼费75元,均由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费元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