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步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步某。被告:袁某。原告步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200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步某与被告袁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婚娶;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步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步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