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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斯威克公司与被执行人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30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斯威克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市直溪镇建昌集镇建宁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世界,斯威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斯威克公司的法务。被执行人江苏飞达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莉莉,飞达公司董事长。斯威克公司与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飞达公司应支付斯威克公司货款230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6元,由飞达公司负担。逾期,飞达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斯威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飞达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飞达公司的设备外,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飞达公司已歇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斯威克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斯威克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飞达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斯威克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飞达公司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飞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飞达公司的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斯威克公司亦未提供飞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