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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雪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萍,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七泉湖镇。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管部副总经理,现住吐鲁番市。原告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萍,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累计拖欠货款58521.3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期将货物交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21.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已久,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8521.38元。2、依据惯例,原告给被告供一批货就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4824.4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9412.68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主张。另一份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2756.6元,该款被告未予未支付,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名称与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确认了58521.38元的债务数额,但原告并未表明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虽有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但推断不出被告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4、原告在债权到期2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力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刚性出发,也不应认定被告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对逾期债务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5、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为58521.38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金额为42169.28元,被告认为该42169.28元债务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169.28元货款的诉求。原告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5月9日对账函,证明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未支付货款58521.38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账函上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该对账函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付款通知单,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该50000元是针对2012年7月、9月、11的合同向原告给付的相应货款;这笔50000元的款项其中大部分是支付之前合同的货款,只有一笔5411.72元的款项是针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4824.4元)而支付的货款,该合同剩余19412.68元的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付款数额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明细账没有显示付给原告相应的合同款项,被告一直是原告供货达到一定金额才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的货款累计在下一批供货中支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供应商明细账,证明原、被告财务往来明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供应工矿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原告给被告每供一批货就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供货时间、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8521.38元。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4824.4元,被告支付了5411.72元的货款,剩余19412.68元的货款未支付。该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3、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2756.6元,该款被告未予未支付。该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4、原告向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你好!我单位现在与贵公司还有372359.22元欠款未支付,现在希望贵公司能够仔细核对欠款金额,是否有出入,如无错误请贵公司核对盖章: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7815.91元(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玖角壹分);吐鲁番联达制盐有限公司:48631.83元(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壹元捌角叁分);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8521.38元(伍万捌仟伍佰贰拾壹元三角捌分);新疆沈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4778.55元(肆仟柒佰柒拾捌元伍角伍分);吐鲁番沈宏金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2611.55元(贰万贰仟陆佰壹拾壹元伍角伍分);吐鲁番沈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0000.00(壹拾万元)的对账函”。2015年5月9日,该对账函中罗列的公司均在对账函各公司盖章处加盖了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对拖欠原告58521.38元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尚欠原告货款58521.38元中的42169.28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发票到后付款,但结合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及被告的明细账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累积到一定数量后,再行支付的;另从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对账函内容来看,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拖欠货款的再次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再行起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521.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亦不相符,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众合宏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2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71.5元,由被告吐鲁番沈宏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孟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