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吴天炼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2日在广东省罗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鱼市内,趁被害人徐某某进货不备之机,将徐某某放在面包车内的黑色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杂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吴某某逃至广东省罗定市打工,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1月22日19时40分,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罗定市泷州南路广祥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被害人徐某某的杂牌手机、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赃款现金人民币17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仅盗得赃款12000余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开庭审理时,均供述其盗窃所得人民币17000余元,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上诉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