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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冯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王某,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某学院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月15日在咸阳市渭滨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7月27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存在巨大差异,两人在性格和为人处事上发生激烈的冲突。被告编造大量谎言欺骗原告,为了钱财不惜对亲朋好友进行欺骗,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度的混乱和恐慌,现在原告对被告已产生了极度的不信任感和惧怕,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然生有一女,但在女儿刚刚出生不久被告就彻底断绝了与原告的来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分居已经两年多了,期间只见过女儿几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的抚养权必须归被告。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某。双方婚后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该房屋系原告冯某婚前购买。原、被告王某自婚生女出生后发生矛盾即分居,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莲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本案原、被告仍未进行有效沟通,分居至今。原告冯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被告王某支付婚生女冯某某抚养费7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原告冯某所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房屋有抵押贷款,由原告冯某向银行偿还,但被告王某不主张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所偿还的款项。原告冯某称该笔贷款有16万元,系其2009年从中国工商银行贷出,因属于婚前债务,离婚时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冯某称其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部分家具家电,其中有空调柜机一部、挂机空调一部、大电视一台、大小衣柜各一个、大床、小床各一张、钢琴一架、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小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被告王某称冯某所述家具家电确实存在,但其中柜机挂机空调、大电视、大小衣柜、1张大床、钢琴、电脑、洗衣机均为被告王某结婚时的陪嫁,其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搬离时已全部搬走,剩余小电视、冰箱为原告冯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称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冯某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冯某父亲冯某甲借款3万元,并��交2012年3月9日借条一份。原告冯某还向本院提交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录音资料一份,称被告王某对外声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孩子上学、就业等,故冯某的表哥高某某向王某支付5万元办事经费,之后因事情未能办成,高某某向被告王某索要该款,被告王某承认其中39000元欠款,同意向高某某偿还,故所欠高某某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债权人高某某也到庭陈述被告王某欠其款项50000元,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应向其偿还。被告王某对原告冯某提交的2012年3月9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其夫妻二人向原告冯某的父亲冯某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高某某欠款,被告王某称其中11000元系原告冯某拿走,其余39000元系其使用,但其已经将39000元交给冯某,让其向高某某偿还,故该笔债务,被告王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莲民三初字��0007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加之双方在世界观、价值观上的差异,沟通不够,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自婚生女出生后即开始分居,婚生女冯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为保障离婚后孩子教育环境、生活环境的安定,以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冯某有权依法进行探视。被告王某当庭表示不向原告冯某主张抚养费,故婚生女由被告王某独立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称其已经将部分家具家电搬走并认为该部分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没有提交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不认定家具家电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虽对原告冯���所提交的向冯某父亲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但承认其夫妻曾共同向冯某父亲冯某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在离婚时予以分担。对于所负高某某债务50000元,原、被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称其已经将所欠高某某39000元交给冯某,由冯某向高某某予以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债务50000元仍属于原被告婚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在离婚时予以分担。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系原告冯某婚前财产,归原告冯某所有,原告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某由被告王某独立抚养,原告冯某有权每月逢双周周���、周日对婚生女进行探视;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归原告冯某所有,原告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系其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其中原告父亲冯某甲30000元、高某某50000元)由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40000元;五、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屋内的家具家电小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小床一张、沙发、斗柜一个归原告冯某所有,已经被被告王某搬走的空调柜机一部、挂机空调一部、大电视一台、大小衣柜各一个、大床一张、钢琴一架、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