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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连结与黄敖特根巴义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结,黄敖特根巴义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白连结,女,6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常荣,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海文,内蒙古科右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男,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连结诉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福成、人民陪审员王桂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结法定代理人常荣、委托代理人海文及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连结诉称,2014年8月1日晚9时许,更生驾驶蒙HHG4**号尼桑牌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S2**线9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敖特根巴义拉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蒙HHG4**号车辆乘车人白连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科右前旗公安局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连结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180天,未好转出院,共花去30多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白连结的伤残为双十级和四级伤残,现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与他人语言沟通无能,身体四肢无运动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白连结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312882.8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7952元、医药费301002.97元、护理费108天×101元=10908元、误工费180天×82元=1476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40元=4320元,以上合计762942.97元,其中未投保机动车辆按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642942.97×30%=192882.89元、两项合计:312882.89元)。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白连结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主张的责任比例也过高,原告白连结应该提供住院每日清单,原告白连结已超过体力劳动年限,不应该给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白连结诉称、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白连结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2882.89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白连结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一、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二、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三、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及住院天数;四、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五、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一份,证明原告白连结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及所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六、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一致,原告白连结今后的生活需要别人护理的事实;七、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白连结支付的鉴定费为2400元的事实;八、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肢体壹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被告应承担20%责任;认为从证据3中不能反映出用药情况;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个人委托,不属于法院委托;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白连结提交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鉴定属于个人申请,且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提交了重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9时许,更生驾驶蒙HHG4**号尼桑牌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S2**线9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敖特根巴义拉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蒙HHG4**号车辆乘车人白连结、常那日苏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连结、常那日苏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白连结住进兴安盟人民医院抢救并治疗108天,2014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白连结的法定代理人常荣于2015年1月26日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白连结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连结的伤残为双十级和四级伤残。故原告白连结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白连结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312882.89元(残疾赔偿金407952元、医药费301002.97元、护理费108天×101元=10908元、误工费180天×82元=1476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40元=4320元,以上合计762942.97元,其中未投保机动车辆按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642942.97×30%=192882.89元、两项合计:312882.89元)。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以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连结伤残等级为一个Ⅳ级残,两个ⅹ级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本院认为,原告白连结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科右前旗公安局对该事故明确认定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白连结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白连结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作出日2015年5月20日的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误工天数为291天(从住院日期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认为原告白连结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因原告白连结系1953年出生,即已年满62周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白连结的伤已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按其伤残赔偿指数10%确定为3000元;原告白连结要求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在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白连结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01002.97元、误工费23862元(29930元÷365日×291天(包括住院天数108天))、护理费10908元(36953元÷365日×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0元×108天)、残疾赔偿金413051.4元(25497元×18年×70%+25497元×18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30000×70%+30000×10%),合计777144.37元(包括未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连结赔偿款317143.31元{(777144.37元-120000元)×30%+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黄敖特根巴义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员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