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红昌与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昌,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马红昌。被告庞斌。原告马红昌与被告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凤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昌、被告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昌诉称,原告通过张锡贵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被告通过张锡贵找原告借钱,后原告从家中拿3万元现金交给张锡贵,被告答应一个月还清,后陆续推脱不还。2013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并打110报警,被告在新村派出所给原告打了4万元的欠条一张,张锡贵也到场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2013年4月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4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斌辩称,钱是张锡贵借的,也是张锡贵拿的,只是当时张锡贵给原告打借钱电话时,被告接过电话说确实是我们用钱。后在派出所给原告打4万元欠条一事属实,但实际是张锡贵收到27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提交2013年9月30日张锡贵书写的还款承诺一份,证实该款由张锡贵还,不用被告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不认可,因为原告没签字,被告与张锡贵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通过案外人张锡贵找原告借钱,后原告交给案外人张锡贵3万元。2013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在公安北辰分局新村派出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马红昌现金4万元整,定于8月底还清”。案外人张锡贵到场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借款数额包含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将所借款项交给案外人张锡贵,还在一年后针对该款给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其认可案外人收到的款项为其所借,故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从案外人张锡贵收到款项时成立。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欠条中所欠款项包含利息,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借款项应由案外人偿还,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红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学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