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9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正兴,阳新县太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兴、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希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儿由大冶方向出发,行至大韦公路上堰村路段,与上堰村往大韦公路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负重伤,此事故被黄石警方认定为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有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4593.60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反诉人曹某无证、超载驾驶摩托车与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反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多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反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违法驾驶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反诉赔偿反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6160元,并判决被反诉人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鄂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吕辉、曹某乙由阳新县大王镇往大冶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阳新县大韦公路上堰村路段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大韦公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曹某和被告曹某甲及车上乘人吕辉,曹某乙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在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其它车辆动态,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超员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109.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曹某二级脑外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鉴定费1900元。被告曹某甲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144.62元;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867.97元。(其中在阳新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49.79元,自负2518.18元)。经司法鉴定,曹某甲二级垴外伤,多处颅骨骨折,鼻骨骨折伴鼻塌陷和鼻中隔偏曲,需二期手术矫正,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54日、鉴定费650元。另查明,曹某婚生子曹某乙生于2012年3月3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曹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曹某甲赔偿损失64593.60元。被告曹某甲反诉原告曹某赔偿损失76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曹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3910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28天)1400元;3、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208天)22065.10元;4、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收入26008元计算28天)1995.13元;5、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867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773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计算7.5年乘以伤残系数10%)471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420元;8、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0333.83元。二、反诉原告曹某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1666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9天)145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54天)3850.20元;4、误工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180天)19094.79元;5、交通费56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435元;7、鉴定费650元;合计42702.79元。原告曹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超员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按其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对自己的损失自负36133.53元,对曹某甲的损失负担17081.12元;被告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未让直行的车先行。按其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5621.67元,对原告曹某的损失承担54200.30元;原被告对相对方应负的赔偿数额相抵,被告曹某甲还应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37119.18元。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无证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故本院在该案中均适用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各项损失54200.30元;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17081.12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曹某甲还应赔偿曹某各项损失37119.18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反诉费1704元,合计3119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935元,由原告曹某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罗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