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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在东平县某乡某村村西,东平湖出湖闸北,被告人姜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任意采伐杨树74棵。后经东平县林业局检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19.486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殷某、姜某乙、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东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