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苏守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陈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苏科,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福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果树农场。法定代表人: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一通,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珍,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艳芳(系陈淑珍女儿),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号5-7-3。上诉人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东盛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凌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科公司)、被上诉人陈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盛材料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苏守新从江苏力合胶业公司和凌科公司等公司购买双组合胶,然后再卖给东盛材料厂。2011年,苏守新(已故,系陈淑珍的丈夫)找到东盛材料厂说他经销的凌科公司的双组合胶质量过关,手续齐全,固含量为70%至80%双组份复合胶配比度正常生产,每公斤18元,去痛片药用复合膜5840.7公斤,每公斤24元,珍稀胃药用复合膜为3,164公斤,每公斤50元至52元,后来东盛材料厂把上述产品卖到东北制药总厂,东北制药总厂在对上述产品检验时发现双组份复合胶固含量为42%而不是70%至80%,所以造成溶剂残留过量,产品质量不合格退回产品,由于苏守新的欺骗行为给东盛材料厂造成经济损失304,151元,在产品退回后多次找苏守新和凌科公��协商解决,可苏守新和凌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凌科公司和苏守新连带赔偿东盛材料厂经济损失304,151元;2、诉讼费由凌科公司和苏守新承担。凌科公司答辩称:东盛材料厂的诉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一起买卖合同案件,其公司不是合同一方,所以不应做为本案被告;东盛材料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与其有关系。陈淑珍答辩称:1、东盛材料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东盛材料厂没有提供证明由苏守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没有赔偿义务;3、东盛材料厂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其并不是法院委托。原审法院查明:东盛材料厂与苏守新(已故)保持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东盛材料厂向苏守新采购凌科公司生产的双组合效生产复合膜,双方口头约定,东盛材料厂要求固含量为70%至80%。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不合格品处置通知单,对东盛材料厂生产的复合膜进行检验,结果为:此批物料因“溶剂残留量”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因此该批产品作退货处理。2013年11月26日,苏守新曾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东盛材料厂给付货款,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为苏守新和东盛材料厂所作的笔录中,东盛材料厂承认苏守新所送的最后一批货物都已经加工没有留存,无法鉴定。2013年11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定东盛材料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明、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苏守新销售给东盛材料厂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采信,判决东盛材料厂向苏守新支付货款,东盛材料厂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7日东盛材料厂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苏守新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25日在东盛材料厂的要求下,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结论为:2012年1月16日的东盛材料厂库存货物损失资产市场价值为119,541元。2014年12月26日东盛材料厂自行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所送的样品双组份胶进行检验,结论为固含量为42%。双方产生纠纷,东盛材料厂提起诉讼。苏守新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自愿放弃财产继承,其妻子陈淑珍则依法承继苏守新的权利及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东盛材料厂提供的苏守新自己所写的证明(复印件)、检测标准复印件、不合格产品通知单、评估报告、检验报告,陈淑珍提供的质证笔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核对件、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83号判决、中级法院(2014)沈中民三中字第144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议焦点为:1、东盛材料厂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苏守新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出具不合格品处置通知单,东盛材料厂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两年,2013年9月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东盛材料厂对于苏守新的起诉曾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诉讼时效中断。东盛材料厂于2014年3月7日提起诉讼,故东盛材料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苏守新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盛材料厂提供的苏守新的证明和东盛材料厂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苏守新提供的产品固含量不符合约定。首先,东盛材料厂在笔录中承认苏守新提供的产品最后一批都已加工完成,且都没有留存,东盛材料厂��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样品的来源无法确认,另外东盛材料厂在起诉状中表述除从苏守新处购卖双组合胶外还从江苏力合胶业公司和其他公司购卖产品,因此东盛材料厂送去检验的样品不能确认就是苏守新提供的样品;其次,东盛材料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只是针对东盛材料厂库存产品的市场价值损失进行鉴定,并不是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评估,是在假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所作的鉴定;最后东盛材料厂提供的苏守新的证明,事后苏守新在2014年2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已经承认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订的。现苏守新现病故,故该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且苏守新本人也并非专业技术人员,因此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盛材料厂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东盛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苏守新所写的证明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苏守新在证明中所说的胶的固含量为42%是听了第一被上诉人单位的孙技术人员说的,能充分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本案关于固含量的问题,销售者会与厂家的技术人员联系,以确定事实,厂家生产的固含量最有发言权的就是本单位的技术人员,而该技术人员就是厂家的拌料员。法院认为技术人员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员,不具有证明固含量的证明力,违背事实。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库存的产品损失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由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上诉人规定的质量要求,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不能出示其曾经生产过双组合胶固含量为60%以上的证据材料,依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所说的为上诉人特制产品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苏守新已经承认并不是自己真��意思表示,是被迫签订的,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法院卷宗内根本没有苏守新的笔录。因为在2014年2月11日苏守新没有到过法庭,该辩解是代理人陈述的。其次,代理人陈述苏守新系在重补欠条过程遭到威胁,即不写证实不给补欠条是荒谬的,因为上诉人是先给苏守新补的欠条,几天后苏守新写的证实,根本不存在所谓威胁的可能。再次,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守新自我书写的证实存在虚假可能,明显违背事实、逻辑及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胶的鉴定材料。并以说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鉴定的样品来源无法确认的说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凌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胶水是由苏守新卖给东盛材料厂的,因此东盛材料厂无权向被上诉人凌科公司主张权利。另上诉人不能证明出现问题的胶水与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淑珍答辩称:同凌科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盛材料厂与苏守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苏守新提供货物,东盛材料厂支付价款。苏守新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自愿放弃财产继承,因此,苏守新在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由其妻子陈淑珍依法承继。关于东盛材料厂提出由于苏守新提供的双组份胶固含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其生产的药用包装复合膜溶剂残留量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东盛材料厂提供了苏守新的证明和检验报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对送检样品中固含量的检验,东盛材料厂在另案中主张苏守新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确认苏守新提供的产品最后一批都已加工完成,没有留存且无法鉴定,东盛材料厂除从苏守新处购买凌科公司的双组份胶外还从江苏力合胶业公司和其他公司购卖双组份胶,不能确认东盛材料厂送去检验的样品就是苏守新提供的凌科公司的产品,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苏守新提供的凌科公司的双组份胶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固含量为42%的质量问题。对于苏守新的证明,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不能完全证明其向东盛材料厂所提供的凌科公司生产的复合胶具体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更不能证明东盛材料厂生产的药用包装复合膜溶剂残留量不符合规定是由苏守新提供的凌科公司生产的双组份胶造成的。综上,���盛材料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苏守新提供的双组份胶固含量不符合约定,并导致其生产的药用包装复合膜溶剂残留量不符合规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东盛材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东盛材料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