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俊博与刘峰、刘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刘吉明,王俊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渔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明,渔民。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峰、刘吉明为与被上诉人王俊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吉明及其与刘峰的委托代理人潘汝平、被上诉人王俊博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吉明与刘峰系父子关系。王俊博经营个体煤场。2012年10月至11月,刘吉明从王俊博处拉煤,2012年11月26日,刘峰向王俊博购煤。2012年11月14日,刘吉明为王俊博出具欠条,载明:下欠煤款王俊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欠款人刘吉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6日刘峰为王俊博出具欠条,载明:刘峰于2012年11月26日向王俊博购煤,共计金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400000)定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10000)执行,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欠款人刘峰家庭住址秦皇岛南戴河洋河口242号。电话133××××4451,2012年11月26日。现刘峰、刘吉明尚欠王俊博煤款400000元。庭审中王俊博陈述,刘吉明在2012年11月14日出具一个80万的欠条,有80万的煤款未结,王俊博发现刘吉明没有守信用就没让刘吉明拉煤,事后刘峰带着款项边还款边拉煤并且在11月26日边拉边给的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还剩下40万元没有给付。庭审中,刘峰主张欠条系受王俊博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刘吉明否认2012年11月14日为其本人签字,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5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牛头崖法庭:你庭委托刘吉明申请对2012年11月14日欠条内容是否为其所书写进行鉴定。我室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抽签形式确定了唐山物证司法签定中心。随后在原审法院准备委托该机构时,申请人刘吉明明确表示坚决不去此机构,除此之外其他机构都可以。后经原审法院征求王俊博意见,其坚持原来确定的鉴定机构。故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终结该鉴定对外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刘峰、刘吉明从王俊博处拉煤,欠王俊博煤款,并为王俊博出具欠条,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峰、刘吉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俊博煤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刘峰、刘吉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940元由刘峰、刘吉明负担。上诉人刘峰、刘吉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2012年11月14日80万元欠条和2012年11月26日40万元欠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1、2012年11月14日欠条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条中“下欠煤款王俊捌拾万元整(800000)”不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不可能接收,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没有选任其他机构,直接终结鉴定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继续笔迹鉴定。2、对于2012年11月26日欠条,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上诉人夜间逃回南戴河家中被抓走后,上诉人母亲报案,被上诉人不得不把上诉人送到石门寨镇派出所。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敲诈勒索。二、上诉人刘吉明与被上诉人王俊博存在煤炭销售业务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原在海港区小高庄经营一处煤场,与上诉人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组织工人对煤炭进行筛选分类,再对外销售,被上诉人每吨收取600元,之外的利润归上诉人。2012年10月到2012年11月初,双方在小高庄煤场合作售煤388.92吨,收取煤款346519元,该款在被上诉人处。2012年11月小高庄煤场迁至石门寨王木庄村王俊博的煤场,有2300多吨煤运到被上诉人煤场,经协商,由上诉人按以前的方式筛选销售,作价每吨450元,上诉人售出633.16吨煤炭后,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供售煤炭,上诉人客户到煤场拉煤被制止,双方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在王木庄煤场售煤期间,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煤款37万元。上诉人在小高庄煤场合作售煤388.92吨,被上诉人收取煤款346519元,在王木庄煤场售煤633.16吨,被上诉人收取煤款37万元,共计716519元,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19824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俊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六份证据:1、过泵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作关系,双方确定煤的底价,上诉人销售超过底价部分归上诉人所有;2、王木庄煤厂经营期间过泵单原件,证明内容同上;3、煤厂拉入刘吉明所有的煤干石,每吨600元,销售款在上诉人刘吉明处;4、过泵单原件,拟证明:刘吉明拉入的煤炭销售业务,销售款由被上诉人取走;5、上诉人刘吉明售煤日记,拟证明:有四笔送煤款被上诉人王俊博拿走;6、上诉人作出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王俊博收取了上诉人两笔现金59051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明细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欠条的形成过程,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合作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刘吉明从被上诉人王俊博处拉煤,并为王俊博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刘吉明出具的80万元欠条问题,原审中已依法确定委托鉴定,并确定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刘吉明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到法院依法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终结鉴定委托,其程序并无不当。且原审原告王俊博起诉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非完全依刘吉明出具的80万元欠条所作出,而是依其后上诉人刘峰出具的40万元欠条进行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刘峰、刘吉明二审中仍申请对刘吉明出具的80万元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缺乏理据。上诉人刘峰、刘吉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俊博之间属煤炭销售合作关系,但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刘峰、刘吉明从被上诉人王俊博处拉煤,并在每次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注明数量及单价,其后又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刘峰出具的40万元欠条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刘吉明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王俊博将刘峰带到石门寨派出所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峰在出具欠条时是受胁迫而出具的。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峰、刘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