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0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和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经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没有和好,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原告两次以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对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