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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班荣雄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班荣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33号罪犯班荣雄,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小学文化,原住百色市乐业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班荣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624.73元,与同案被告人黄某命对赔偿金总额人民币485780.9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3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班荣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班荣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7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班荣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班荣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金素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624.73元,与同案被告人黄光命对赔偿金总额人民币485780.9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31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