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梁婷与张玲、赵永存、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婷,张玲,赵永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梁婷,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永存,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梁婷与被告张玲、赵永存、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梁婷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赵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张玲、赵永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子(未婚),三被告共同生活。自2010年11月份以来,三被告以家庭经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张玲打借条、欠条七张计220000元,赵永存打借条二张计121580元,赵磊打欠条一张20000元,三人共借款361580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9月20日,张玲出具欠利息325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张玲出具欠利息50000元的欠条一张。截至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444080元。原告数次催要,张玲、张永存数次保证还款,并自愿以张玲继承的濉溪镇淮海南路57院1号房产给原告抵债(证件已交给原告),但三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580元,利息82500元,合计444080元;2、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梁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梁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婷的身份情况。2、张玲、赵永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玲、赵永存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欠条。证明张玲、赵永存向梁婷借款及结欠利息情况。4、保证书、还款计划及协议。证明经梁婷催要,张玲、赵永存承诺还款情况。5、房地产证一件。证明张廷甫房产登记情况。6、公证书一件。证明张廷甫遗嘱将房产中的部分指定由张玲继承的情况。张玲、赵永存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婷所举证据4中交付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间,张玲、赵永存夫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梁婷借款计300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张玲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多次注明付息日期,最后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2012年7月6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该欠条另注明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2012年8月15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1.8%,张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另注明最后结息日为2013年9月20日;2012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8%,张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另注明利息付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12月27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8%,张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另注明2013年6月27日付息;2014年10月24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8%,张玲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29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8%,张玲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9月25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1.8%,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赵永存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合计743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8%,经结算赵永存出具了本金加利息合计4728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9日间,经梁婷催要,张玲单独或与赵永存共同相继向梁婷出具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但逾期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梁婷与张玲、梁婷与赵永存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张玲与赵永存系夫妻关系,二人应按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梁婷要求张玲、赵永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玲、赵永存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赵永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200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2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9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2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3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8%计算,5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2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501元,由被告张玲、赵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走出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