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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蒙古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我在本村打玉米时,宋某无缘无故薅我头发将我打倒在地,然后踢打我的头部、腰部、胳膊。我被打伤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住院治疗9天,造成经济损失15197.60元,包括医疗费8128.60元,误工费(经营玉米收割机损失)4000元,理发营业损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19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我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属实,双方用手发生撕打,我并没有用脚踢王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受伤,对于王某某发生的经济损失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30分许,在本村村民“打玉米”现场,王某某与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导致王某某受伤,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头外伤-脑震荡伤,支出医疗费8128.60元。王某某为理发店业主,其受伤后误工期间为9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误工费为99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和护理期间均为9天,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99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08.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被告宋某打伤自己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清河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询问王某某、唐国栋、刘芳的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王某某向派出所陈述自己被宋某殴打的事实;唐国栋、刘芳证实宋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打的事实。证据2: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清河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臀部扭伤。证据3: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头外伤-脑震荡伤。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存在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金额为7477元。证据5: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648元和2.60元。证据6: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载王某某住院9天。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王某某为理发店业主。被告宋某质证对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清河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的证据来源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唐国栋为王某某丈夫,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认为刘芳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宋某是否打伤王某某的事实,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看,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从证据内容看,均具有宋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相互撕打情况,综合宋某的陈述与王某某存在伤情的事实,能够证明宋某打伤王某某的事实,因此,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是否存在各项经济损失15197.60元的事实,宋某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创建和谐稳定社会,要求全社会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和睦相处,动辄武力相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宋某在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王某某打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在与宋某发生争执后与宋某相互撕打对于自身遭受伤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宋某的赔偿责任,以赔偿经济损失的70%为宜,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请求,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经营玉米收割机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其请求赔偿经营玉米收割机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706.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