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8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喜霞与李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霞,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116号原告王喜霞,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喜霞与被告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霞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霞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05分许,原告王喜霞步行至昌平区朱辛庄城铁北时,适有被告李朋驾驶机动车(京YAN8**)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京YAN8**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3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07元、误工费18317元、交通费851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05750.62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朋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为京YAN8**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需出具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据、处方、用药明细、检查治疗明细以及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营养费,未出具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应当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另,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当全部扣除;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与就诊就医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残疾赔偿金需提供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按照户口性质,根据事发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国家相关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05分许,在昌平区朱辛庄城铁北处,原告王喜霞由东向西步行,适有被告李朋驾驶小客车(京YAN8**)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及风挡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计住院1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8344.58元,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李朋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5000元以及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之父王保良(1955年2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蒋小慧(1963年5月8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之母蒋小慧为肢体一级残疾。原告之父母为低保户,二人每月领取低保金共计442.7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李朋驾驶的车辆(京YAN8**)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8344.58元(不含二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7906.67元(75天-16天=59天*2800元/月/30天+已付2400元)、误工费12600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6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96027.25元,不含二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低保发放记录、残疾证、押金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并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按照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朋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之父母领取的低保金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霞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一万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喜霞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朋赔偿原告王喜霞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四千零二十七元二角五分。四、驳回原告王喜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喜霞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朋负担三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