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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与周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周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经营者: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娟,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度假酒店”)与被上诉人周淑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尼斯度假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旭,被上诉人周淑娟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周淑娟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职务是女宾泵房看管员,每月工资19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入职至今,威尼斯度假酒店从未给周淑娟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也未与周淑娟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拖欠周淑娟的工资2340元。现周淑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为周淑娟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3、支付周淑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4、支付周淑娟拖欠工资款234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威尼斯度假酒店辩称:1、周淑娟、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淑娟所到威尼斯度假酒店双方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拖欠劳务费2340元属实。2、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由被告承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情形,更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威尼斯度假酒店于2014年4至5月份期间开始停止营业。周淑娟原系威尼斯度假酒店职工,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2014年4月26日,威尼斯度假酒店通知周淑娟酒店停业,周淑娟未继续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周淑娟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900元。威尼斯度假酒店未与周淑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周淑娟缴纳社会保险。周淑娟所持有的威尼斯酒店出具的拖欠周淑娟工资明细二份,载明威尼斯度假酒店拖欠周淑娟工资款共计2340元。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周淑娟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威尼斯度假酒店具有用人资格,周淑娟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周淑娟与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周淑娟向法庭提供了由威尼斯度假酒店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周淑娟与威尼斯度假酒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周淑娟主张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元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周淑娟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2014年4月离职,周淑娟每月工资1900元,故对于周淑娟主张的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1900元×2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淑娟主张威尼斯度假酒店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340元的诉讼请求。周淑娟已向被告提供劳动,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向周淑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威尼斯度假酒店对于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故对于周淑娟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淑娟提出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周淑娟在威尼斯度假酒店工作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应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周淑娟月收入1900元,故威尼斯度假酒店应向周淑娟支付950元经济补偿金(1900元÷2个月)。关于周淑娟主张要求威尼斯度假酒店为周淑娟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故本院周淑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淑娟支付工资款2340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5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淑娟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淑娟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周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尼斯度假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淑娟与威尼斯度假酒店所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而且周淑娟所任职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非全日制工种,周淑娟与威尼斯度假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所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淑娟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女宾泵房看管员工作,并向其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淑娟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燕审 判 员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