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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水果市场,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周持铁管将范的车辆砸坏并打伤了范。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周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范某某的车辆损坏修复的价格为1000元。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与范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范赔偿41000元,范表示谅解周。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因琐事而起,且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