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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柯文与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谢柯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洲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徐飞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俐,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柯文。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柯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俐、曾武,被上诉人谢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谢柯文入职金美公司从事纸板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美公司为谢柯文办理了工作证。2014年7月3日,金美公司(甲方)与包括谢柯文在内的所有装卸员工(乙方)分别签订格式内容一致的《装卸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完全外包形式计算人力工资,成品仓装卸人员不享受甲方保底工资、技能工资、满勤奖、加班费、休假、保险等甲方其他部门工资模式的独立计算方式;乙方每月工资计算标准按每月个人的装卸量计发装卸单价工资;乙方团队人员可以自由组合,每装车班公司指定一个负责人,甲方一切事物只和当班负责人对接;乙方须对装卸工作区域范围内的个人及由此造成的他人安全负责,由此产生的问题与厂方无关;乙方的当月装卸费在下个月的15号统一发放(分卡和现金模式);协议另对工作内容和场地、工作要求及处罚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1日晚,谢柯文在金美公司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住院期间金美公司支付了谢柯文的住院医药费用。之后谢柯文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谢柯文与金美公司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确立,2014年7月4日以后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谢柯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该案中,谢柯文自2014年3月8日入职金美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谢柯文按照金美公司装卸业务的岗位要求从事纸板装卸工作,金美公司亦按月向谢柯文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工作期间金美公司向谢柯文发放了工作牌,谢柯文接受金美公司的管理,因此法院认为谢柯文自2014年3月8日入职金美公司起已与金美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装卸劳务协议》,金美公司抗辩认为在协议签订之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务关系。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业务外包,应与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该案中,包括谢柯文在内的所有装卸员工并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在与谢柯文签订协议之前,金美公司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故法院认为《装卸劳务协议》不具备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谢柯文的工资按每月个人的装卸量计发装卸单价,装卸班组的负责人仍由金美公司指定,谢柯文的工作时间、场地以及劳动纪律仍受到金美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义上为业务外包,实质应为金美公司计算员工劳动报酬、强化员工管理的激励制度,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未导致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谢柯文受伤之后,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并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认为谢柯文与金美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谢柯文与金美公司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美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装卸劳务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并进一步依此认定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2、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一次性或特定劳动服务,另一方按照合同或口头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完全符合这一法律特征。3、本案双方的实质关系是劳务合作,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务,上诉人是不需要支付报酬的,这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最基本的区别。按照行业惯例,上诉人公司的装卸工作一般是采取劳务外包的形式,这种模式有利于公司管理,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柯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双方签订《装卸劳务协议》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只是随着工作量的增加,劳动报酬也跟着上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3月8日起至今谢柯文与金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美公司是经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3月8日,谢柯文入职金美公司从事纸板装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美公司为谢柯文办理了工作证,并按月支付谢柯文劳动报酬,双方就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装卸劳务协议》,约定金美公司以劳务外包的形式由谢柯文承包纸板装卸工作,并对工作内容、场地、工作要求、工资支付及处罚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谢柯文工作的地点和工作内容与签订劳务协议前无变化。该份劳务协议可以证实谢柯文仍受金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金美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谢柯文在金美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纸板装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金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谢柯文与金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确认谢柯文与金美公司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金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宁乡金美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